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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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MANHQUAN(中文姓名:潘孟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MANH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告PHANMANHQUAN(越南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19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MANHQUAN(中文姓名:潘孟軍,下稱潘孟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電桿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孟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外籍人士居留情形列印資料、移工動態查詢-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02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04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