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文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文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唐文邦於101年5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之住處,嗣於翌(30)日上午0時2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並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園一路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不得搶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柯俊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公園一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唐文邦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黃燈號誌,其機車車頭不慎撞擊柯俊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柯俊宇並受有左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7、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唐文邦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嗣經路人 涂義偉 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將唐文邦、柯俊宇均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唐文邦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車禍之發生,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上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當(30)日上午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55MG/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俊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唐文邦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宇、證人涂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闖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署立臺北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以危害交通安全,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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