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原告 黃素嫺 即可愛影音工作室被告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項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1,600元,並將全部設備整套含弘音655伴唱機1台、金嗓主機1台、喇叭3顆、無線麥克風1組、液晶電視2台、遙控器2支、液晶架返還可愛影音工作室,惟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擴張及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秀霞與原告即可愛影音工作室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用如附表所示物品,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金為1萬,並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之租金按每日300元計費,詎被告扣除押金後,仍積欠107年12月至108年2月20日之租金共計2萬6,000元【計算式:12月、1月租金各1萬元,2月租金20日為6000元,合計為2萬6,000元】未為給付。
(二)另依約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可愛影音工作室有權拆回所有設備,故被告應歸還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政府98年12月17日基府產商字第0980103353號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雙方同意租金每月新臺幣1萬元。雙方同意收租金日期每月為1日,乙方不得拖延;雙方同意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時,甲方有權拆回所有設備,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3、4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項次│品名│數量│單位│├──┼───────┼───┼─────┤│1│金嗓主機│1│台│├──┼───────┼───┼─────┤│2│弘音655伴唱機│1│台│├──┼───────┼───┼─────┤│3│擴大機│1│台│├──┼───────┼───┼─────┤│4│32吋液晶電視│2│台│├──┼───────┼───┼─────┤│5│無線麥克風│1│組│├──┼───────┼───┼─────┤│6│喇叭│1│組(2支)│├──┼───────┼───┼─────┤│7│吊架│2│個│├──┼───────┼───┼─────┤│8│遙控器│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