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宏興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宏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温宏興因擄人勒贖等二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雖其中編號1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擄人勒贖│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原有期徒刑4月,嗣因│││││累犯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4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835號等│第9798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87│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事實審││號│號(105年度聲字第552││││││4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8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4│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判決││號│號(105年度聲字第552││││││4號)│││├────┼──────────┼──────────┼──────────┤││判決│104年11月4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確定日期││2月2日)││├───┴────┼──────────┼──────────┼──────────┤│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205號│第1856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