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盟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罰執字第108號、106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盟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盟娟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黃盟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7日│105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年度案號│字第26643號│偵字第62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實││2428號│219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2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219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罰│臺中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53號(易服社│執字第108號│││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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