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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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翁水 在相對人 翁明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翁明宣所有之不動產,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翁明宣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12月28日乙方為翁明宣之和解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梨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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