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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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彥廷(下稱受刑人)在「李大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上旬止,所觸犯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者(即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之前之案件),均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在案。
㈡本件102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案件,亦係在上開期間內所為
,並非另在其他詐騙集團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覆指稱「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 昭炯 戒而維持法秩序」等語,尚有理由不備,執法過當之違誤情形。
㈢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高達162萬元罰金,此對家境貧困且母親罹病需要醫治之受刑人而言,已屬慘痛之教訓,且足以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
㈣受刑人之所以一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目的在於救養病母,免其凍餓病死,以盡人子孝道。
㈤綜上,足認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重新給予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0月8日簽發103年執字第13929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同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經審核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文字,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10)。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
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執該執行傳票向原審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㈢查本件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大哥」、「李
大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雷佩穎 等15人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受刑人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均堪認定。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0月7日審核本案時,審酌受刑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15件詐欺取財罪,且尚有後案(應包含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審理中,倘允許其易科罰金,難收懲儆之效,乃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執字第13929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檢察官批示、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確認無訛。又經原審函詢高雄地檢署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經該署以103年11月14日雄檢 瑞峨 103執13929字第120218號函覆原審,其函意旨略為: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本件受刑人犯案時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擔任出面蒐購人頭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非輕,顯見受刑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權支配法益誡命之要求,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故依法務部71年9月16日法71檢字第116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85頁第4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罰金,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辦理,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㈣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達16人,詐騙金額達數十萬元,侵害之
財產法益非輕,受刑人正值青年,自承大學肄業,謀生能力理應無礙,卻參與詐騙集團,負責出面蒐購人頭帳戶,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方面均非輕微,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狀、所生危害、法秩序之破壞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亦不足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固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予以刪除,然仍強調「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準此,足見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
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且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判斷認定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㈢至受刑人所指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家中有患病之母親需照
顧乙節,縱然屬實,然受刑人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列為量刑依據之一;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僅須審酌個案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並毋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再者,倘受刑人確有罹病之母親需照顧,亦可尋求社政醫療單位或民間慈善團體協助,尚難執為受刑人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事由。從而,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無從認定本件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所違誤。
六、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