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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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昭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臺北市○○區○○○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賭博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 小鍾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
物,竟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21至222頁),且經員警搜索時於賭場、賭桌當場查扣在案,有現場照片及記帳本、記帳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至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籌碼本體,依被告及本案賭客
之供述,係賭客進入該賭場後,向被告兌換而來,故於員警搜索、扣押時,雖該等籌碼係在被告或賭客持有中,但其所有權仍係被告所有,而係其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賭資籌碼,為賭客每次賭局後
須給付被告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小鍾服務賺取薪資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期間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卷第2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0籌碼所代表之價值部分:因賭客參與
賭局須先向被告兌換籌碼,離場後始與被告結算,兌換回現金,故員警為本案搜索所查扣賭客持有之籌碼,即是其等事先付款向被告兌換而來;因本案遭警查獲後,賭客即無從以該等籌碼兌現,該等籌碼所代替之現金價值即為被告所享有,經以紅色公牛卡1個代表6,000元、綠色籌碼1個代表600元、紅色籌碼1個為100元之兌換比率換算,合計該等賭客持有之籌碼所代表之現金總價值為18萬7,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⒋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1萬7,300元(計算式:3萬元+1
8萬7,300元=217,3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單位:新臺幣)所有人/持有人附註1麻將牌2副甲○○2牌尺8把同上3骰子6顆同上4搬風骰2個同上5預備金31,600元同上6監視器鏡頭4顆同上7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8監視器螢幕1台同上9記帳本1本同上10記帳紙2張同上11大門鑰匙2把同上12抽頭賭資籌碼6,300元同上13賭資籌碼17,700元同上14賭資籌碼15,800元 王宗一 15賭資籌碼22,500元 陳明松 16賭資籌碼15,300元 古治偉 17賭資籌碼30,500元 陳冠維 18賭資籌碼24,300元 許淑鳳 19賭資籌碼18,400元 蘇祺翔 20賭資籌碼42,800元 凌北卿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鍾」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充作賭博場所,由甲○○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觀看監視器、開門、整理牌桌、籌碼、記帳及提供餐飲等事務。於113年5月15日,聚集王宗一、陳明松、古治偉、陳冠維、許淑鳳、蘇祺翔、凌北卿等不特定賭客,在上址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A桌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B桌每底2,000元、每台20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賭客輪流做莊家,每次所拿的牌玩到可胡牌之組合即可自摸或胡牌,再以胡牌時臺數多寡,推算金錢輸贏,每一將自摸最多抽頭4次,A桌自摸一次抽頭金為300元,B桌自摸一次抽頭金為500元,抽頭金由甲○○收取保管,並從中獲取每天1,500元之報酬,其即以上開方式營利。 嗣經警 於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宗一、陳明松、古治偉、陳冠維、許淑鳳、蘇祺翔、凌北卿、 陳宇宏 、 陳東勇 、 陳阿祥 等人在場,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骰2個、骰子6顆、牌尺8支)、預備金3萬1,600元、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記帳本1本、記帳紙2張、大門鑰匙2把、賭資籌碼18萬7,300元、抽頭金籌碼6,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宗一、陳明松、古治偉、陳冠維、許淑鳳、蘇祺翔、凌北卿、陳宇宏、陳東勇、陳阿祥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19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及預備金3萬1,600元,均為被告所管理,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