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 許淑雲 相對人 林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擔,遂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地政規費10,225元,合計18,04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65元(計算式:18045×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