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107.03.29」),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