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倩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倩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黃苡榳 、 張家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97號被告林倩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倩如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酒後,仍於翌(16)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向208公里400公尺處時,不慎與黃苡榳、張家福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HQ-286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倩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倩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喝的,有先睡覺才開車,伊不知道這是不是酒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苡榳、張家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照片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