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以辱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復又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為服務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