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閔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 黃佩璇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郁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係因酒後言行失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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