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HAVANMANH(中文譯名:何文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AVANMANH(中文譯名:何文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VANMANH(中文姓名:何文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208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為越南國籍人士,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