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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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 何仁剛 自上址欲穿越馬路,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