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騫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安慶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交岔口欲右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轉行駛至自強路,適告訴人 陳靜惠 沿行人穿越道往安慶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性膝部挫傷、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巴瘀傷、雙側顳顎關節區疼痛、右上顎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上顎中門齒震盪、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