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詔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詔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詔凱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檳榔攤前,見 簡若雯 所有、放在櫃台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若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張詔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若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