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法院與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總則之相關規定。復準用同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堪認聲請人係依民事確定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執行上開民事裁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復聲請人未陳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所在,而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依職權移送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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