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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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9萬元,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繳付至96年3月5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7萬46
38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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