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6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64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22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
金。另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
額為15萬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
期給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第九條)。詎被告迄95年
1月尚積欠原告250,875元(含消費款53,429元、預借現金
88,504元、通信貸款91,510元、已到期之利息14,432元及違
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
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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