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竊得財物的價
值計約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94年10月13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
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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