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以試劑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