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2日結婚迄今,惟被告婚後長期酗酒,並有酒後叫囂、暴力砸車及破壞傢具之行為,被告又因長期沒有工作,對原告疑神疑鬼,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雖被告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被告又於97年2月13日毀損其住處,被告顯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兩造之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79年11月2日結婚迄今,被告於96年8月16日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因深夜飲酒大聲叫囂,除以言語恐嚇原告外,並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二側車門、左後方後視鏡、前引擎蓋毀損,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被告雖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又於97年2月13日至原告住處,以水泥堵塞原告住處屋內之馬桶、洗臉槽、浴缸、廚房水槽,被告並在該屋內之牆壁、鋼琴、櫥櫃、大門、房間門、玻璃窗、地板等處,分別以紅、黃色油漆亂塗、畫圖,並寫上「爛貨」、「賤人」、「母狗」、「賤人的家」、「有病」、「不要臉」、「小鬼屋」、「母狗的家」、「狗幹的」、「女人母狗」等字樣,被告再於97年3月15日將原告前開住處之門窗拆卸搬走,並以水泥潑灑、塗抹原告住處屋內地板、牆壁、廚房流理台等處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各1件、照片74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查對無誤。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逸柔 亦到庭證稱:其看過爸爸(即被告)打媽媽(即原告)2、3次,爸爸通常都是摔及丟東西出氣,因為爸爸常喝酒,媽媽念他,爸爸心情不好就摔、丟他手邊的東西,也會打壞櫥櫃、化妝品,摔、丟東西的次數要看爸爸喝酒的次數,摔完之後家裡很凌亂,其與弟弟皆感到害怕等語,有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證人黃逸柔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另證稱:「(問:父親〈即被告〉是否有如母親〈即原告〉所述的行為)有。」、「(問:情形如何)父親會說他要到母親公司鬧,讓母親在公司待不下去。」、「(問:你是否有當場聽到父親這樣說)有。父親說的時候都是半夜,睡不著覺,會被他吵起來。」、「(問:父親是否經常喝酒)有。
1個星期至少4天。」、「(問:是否每次酒後就會鬧)幾乎都是。」、「(問:都會鬧到半夜)常常都會鬧到半夜。」、「(問:父親是否有威脅要砸母親的車)有個晚上母親說要把車子賣掉,父親就很開心,然後有人來談要買車,但凌晨的時候,父親不停的打電話出去,說要將車子開去撞電線桿。」等語,亦有該案本院96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件附於該卷內可參,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例意旨)。
六、經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長期酗酒,並常於酒後半夜吵鬧原告及兩造之子女、恐嚇原告、暴力砸車及破壞屋內傢具等行為,致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心生畏懼,被告更至原告住處屋內潑灑水泥、油漆,並寫上「爛貨」、「賤人」、「母狗」、「賤人的家」、「有病」、「不要臉」、「小鬼屋」、「母狗的家」、「狗幹的」、「女人母狗」等粗鄙字眼侮辱原告,有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任何人受此對待,均將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將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其情形非僅1次,並非偶發事件,自足使原告生活陷入驚慌與恐懼之中,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衡量原告所受被告施予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段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