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指定辯護人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宏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陳立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蔡家祥 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家祥,並向蔡家祥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係以自該向他人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剩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仍以原購入之相同價格賣出之方式,而藉以牟利。
二、嗣因警於110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蔡家祥,在蔡家祥所使用行動電話中發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借提陳立宏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所示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0月27日「9時許」,又原起訴書附表2號所示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 足佐 (見訴字第
748號卷第132、133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第748號卷第73、74、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立宏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48號卷第73、75、132、134、135頁),並經證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185號卷第13至15、20、76至7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185號卷第9、10、21、22、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利潤為何?)我賺吃的,我賺0.2公克,我是為賺量差,所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家祥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48號卷第73、133、134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即供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立宏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單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1185號卷第6至8、73頁、訴字第748號卷第73至75、132至13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1人,次數為2次,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所得利潤亦不多等犯罪手段及情節、目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748號卷第139至169頁),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子女由女友照顧、曾從事派遣工及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有取得販毒款項2500元及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蔡家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185號卷第73頁背面、14頁背面),是此各係被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所有持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蔡家祥為聯繫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該手機已經不見了,那時我朋友幫我領走手機,但應該已經被丟掉了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48號卷第13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事實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載陳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載陳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相對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備註1蔡家祥110年10月27日9時許新竹縣竹東鎮幸福二路25巷一帶蔡家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立宏聯繫後,陳立宏在左列時地,將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販賣予蔡家祥,並向蔡家祥收取上開款項。編號4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字第11185號卷第9頁)2蔡家祥110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同上蔡家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立宏聯繫後,陳立宏在左列時地,將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販賣予蔡家祥,並向蔡家祥收取上開款項。編號7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字第11185號卷第1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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