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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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告 張琬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曾國龍 律師被告 許博凱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叄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就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部分稱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上有權利人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兩造,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7-510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對權利人甲○銀行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送達於甲○銀行之主事務所,惟甲○銀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系爭房地供共同居住使用,後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然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伊乃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後由被告獨自使用,伊對系爭房地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需求,應採系爭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伊之分割方式,方符合系爭房地最大價值與使用現況,爰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分割由被告取得,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伊於104年6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單獨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規費共新臺幣(下同)895萬2612元,伊為換取低房貸利率,方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名義辦理軍公教貸款,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原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倘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兩造係為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則原告不得於清算完成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倘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或合夥關係,兩造仍成立合資關係,應以兩造各自出資比例即原告10.72%、伊89.82%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原告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二)又系爭房地之價格於107年3月2日為2160萬元、111年5月12日為2778萬6500元,惟應扣除1033萬6738元房貸;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貸款人,應自行負擔房貸,伊係基於維繫家庭而替原告擔任保證人並代墊房貸,兩造離婚後即無此義務,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向原告請求代墊房貸243萬8000元(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7月)、管理費2萬6500元(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共247萬4500元;另原告對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家財訴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下分別稱第9號、第13號案件),第13號判決認定原告應供分配之財產552萬1524元,是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276萬762元,並就上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補償金抵銷,抵銷後伊毋須再給付補償金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104年7月1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甲○銀行貸款1300萬元,至111年1月28日止,貸款餘額為1033萬6738元,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甲○銀行理財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7-510頁、本院卷二第331-335頁)。
(二)原告前起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6萬8531元及利息,被告則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經第9號案件認定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42萬7524元,被告則為0元,可見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婚後財產,自無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且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分別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請求。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第13號案件),被告反請求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第13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復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25萬6514元及利息,經第13號案件駁回原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之反請求確定,已據本院調取第9號、第13號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房地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縱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房地亦為兩造共同投資房地產合夥事業之財產,於合夥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倘兩造並非合夥關係,兩造亦成立合資關係,原告僅出資10.72%,不能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查: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次按爭點效係指某一爭點,在前訴當事人以之為主要爭點相互爭執,法院就此爭點已為審理而下判斷,在不同請求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主要先決問題加以審理,不許當事人為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承認此效力,乃因爭點在前訴既經當事人攻防辯論,法院亦已審理而為判斷,如許當事人嗣後再就同一爭點,反覆為違反此判斷之主張、舉證,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失公平。
2、原告前起訴主張於107年3月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於107年3月2日基準日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6萬8531元及利息,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即第9號事件),被告則於第9號案件中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經第9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開反請求並已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於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既判力,被告復於本件中再行抗辯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難認有據。
3、又被告亦於第13號案件中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所購買,然第13號判決已載明:「…又兩造係為共營婚姻生活而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並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夥關係並經伊合法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即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可見就系爭房地是否屬兩造基於合夥關係所購入,為第13號案之爭點,法院並依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故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基於合夥關係所購入乙節,已生爭點效,被告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4、至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關係,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等均為其所繳納,原告僅出資10.72%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系爭房地為共同生活居住之住所,被告並陳稱因考量原告公務人員身分可獲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因此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3頁),則縱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婚姻關係期間之房屋貸款均為其所繳納乙節為真,亦屬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難認兩造就此屬於合資購買不動產之關係,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由上,被告前開所辯皆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三)系爭房地係鋼筋混凝土造,為14層大樓之第7層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應非適當方式。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乙節,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原告取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且原告可獲得金錢補償,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可繼續供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亦符合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綜合上情,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當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房地使用情形、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至原告主張其可受補償金額為888萬6439元,查:
1、原告主張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估算系爭房地價值,被告則抗辯應以107年3月2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為據,惟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2、又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冊之不動產鑑定人名冊內選任鑑定人(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本院選任、囑託 王守正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囑託鑑定函文送達之111年1月28日時之交易市價,經該事務所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收益法2種方式進行評估,評估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8日之總價為2810萬9616元等情,有王守正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25日王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以及外放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王守正建築師係合格執業之建築師,自具有專業性,其程序應符合相關法規,除客觀上有明顯不合理之情況,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又該估價報告亦載明其所載價格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頁),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即應為2810萬9616元。
3、被告雖於本院選任王守正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復改稱建築師不適宜進行不動產價格鑑定,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並提出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5-514頁),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2日之交易價值為2778萬6500元,惟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建築師法第16條均明定建築師可進行不動產估價之作業,且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第2點亦明定建築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依建築師法規定,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被告抗辯建築師不宜進行不動產估價,即難認有據。另被告所提出之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並非本院所囑託或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亦難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有據。
4、由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2810萬9616元,原告主張應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1033萬6738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得受領之金錢補償,其得以代墊之107年3月起至111年7月系爭房地房貸243萬8000元、原告應負擔2分之1管理費2萬6500元、其得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276萬762元抵銷之,原告另主張其得以107年3月2日後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2萬元再行抵銷,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至111年1月28日系爭房地鑑定交易價值時,尚有
貸款餘額1033萬6738元,並提出匯豐銀行111年2月份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對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計算原告補償金額時應扣除貸款之餘額(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405-406頁),因此扣除房貸後系爭房地價值為1777萬2878元(計算式為:2810萬9616元-1033萬6738元=1777萬2878元),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為888萬6439元(計算式為:1777萬2878元×1/2=888萬6439元)。
⑶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107年3月起至111年7月系爭房地房
貸共計243萬8000元(每月房貸4萬6000元×53個月=234萬8000元),原告對於上揭期間之房貸每月4萬6000元係由被告所墊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第328頁),而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人,自應有繳納貸款之義務,原告並同意扣除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1月止系爭房地房貸金額之半數即108萬1000元(計算式為:4萬6000元×47個月÷2=108萬1000元),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至於自111年2月起算之房貸,已包含於房貸餘額1033萬6738元內,自不能重複計算。被告雖抗辯其並非系爭房地貸款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地房貸之義務,因此原告應負擔全數之貸款云云,然被告陳稱兩造考量原告公務人員身分可獲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因此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且兩造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可見兩造係約定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以取得較優惠之利率,是以系爭房地之房貸被告自應負擔其中之半數,因此被告抗辯其毋庸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云云,即不足取。
⑷被告抗辯其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代墊原告支付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半數500元,共計2萬6500元(計算式為:
500元×53個月=2萬6500元),並提出管理費繳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7-300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揭期間之管理費全數係由被告所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而兩造於107年5月離婚後,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就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即應平均分擔管理費用,就原告應負擔之半數管理費,由被告先全額繳付,原告因此免除繳付半數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2萬6500元,並自補償金額抵銷,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2日後即將系爭房地門鎖更換,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既身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社區規約等規定繳納管理費,與原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地並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⑸被告另以其得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276萬762元向原告抵銷本件之補償金,查:
①第13號案件雖認定原告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2萬1524元
,被告則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惟第13號案件亦認定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時已明知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應較自己為多,自該時起即得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遲至110年3月24日始提起反請求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因此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76萬762元之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是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已罹於時效乙節,已生爭點效,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②被告雖抗辯縱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已罹於時效
,其仍得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必須於債權時效未完成前,債務已適於抵銷者,始得抵銷,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110年3月24日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共有物分割訴訟為形成訴訟,必以判決確定時始能確定分割方案並解消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補償請求權,應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始能確定發生,是以,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顯尚未適於抵銷,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日後即將系爭房地門鎖更換,
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地,被告超過所有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其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2萬元(計算式為:當地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46個月×2分之1=92萬元)云云,並提出租金行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5-361頁),查:
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②兩造均不爭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住所,足認兩造曾合意將系爭房地作為其等及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以為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依此,原告、被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可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縱嗣後原告因故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管理共有物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則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持續依上開約定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認有何無權占有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2日起無權占有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之抵銷被告代墊之房貸、管理費云云,即不可採。
⑺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補償金,扣除被告代墊之房貸
、管理費後,應為777萬8939元(計算式為:888萬6439元-108萬1000元-2萬6500元=777萬893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歸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777萬8939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大安區瑞安一298原告:105760分之47被告:105760分之47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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