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鉛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鉛華與告訴人 鄭富 是鄰居,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街○○號圓環旁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朝告訴人頭部敲打,致告訴人當場頭部流血、暈眩,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挫傷、2處頭皮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第三人 王俊翔 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