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翁水秋 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劉怡孜 律師相對人 翁秀蓉
翁媛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與其女即相對人翁秀蓉、 翁嫜玲 成立贈與契約,約定聲請人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5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贈與相對人2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而相對人2人則應各負擔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醫藥費及看護費用直至聲請人終老(下稱系爭負擔)之義務。聲請人業於106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2人,惟翁媛玲於108年9月至110年3月期間並未履行系爭負擔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而翁秀蓉則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訴訟中,誹謗聲請人所營事業均為其經營、聲請人不顧家庭、不養子女云云,並於94年至97年間偽造聲請人印章買賣土地,故意侵害聲請人財產及名譽,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2人撤銷贈與,並依據民法179條、第419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2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僅有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等情,業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案訴訟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