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志信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方通知,於100年12月7日到場說明,警方經呂志信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呂志信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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