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大明路與永大路」應更正為「大明路與永大街」,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原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4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