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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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陳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趙文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文峯之債權人,查被繼承人趙文峯業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依法其遺產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其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之日起1個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鈞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鈞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因由被繼承人趙文峯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所記載,可知被繼承人趙文峯之父母固早已逝世,但其尚有次順序繼承人即其兄 趙文泉 、弟 趙文捷趙文敏趙文哲 及妹 趙幼玲 等人存在,且彼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趙文峯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一事,亦無被繼承人趙文峯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趙文峯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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