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騰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時許,」等文字、標點符號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峰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附此敘明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係其第2次犯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足證被告未因前次之刑之執行而知警惕,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酒醉程度極高,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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