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57號聲請人 林美滿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范姜軍 (亡)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前於民國108年
2月27日向本院所為之拋棄被繼承人范姜軍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滿前向鈞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現無進行之必要,請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范姜軍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於108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因尚未分案,故本院未就准予備查與否為裁定,然聲請人卻於108年3月5下午4時52分日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因本件聲請人於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再為撤回,並不生撤回之效力,聲請人撤回前開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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