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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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黃村郎
原 告 黃村仁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村錦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房屋遷讓,
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3人所共有,原告等於民
國99年4月1日委由原告黃村錦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房屋(整編前之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鄰
○○路○段○○○號)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
101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金則為10,000元。嗣系爭租期期滿後
,被告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繼續承租,原告亦表同意,惟被
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4個月以上
,原告於101年12月以電話向被告催告要求給付租金,被告
稱其因經濟困難需至台北投靠弟弟,希望可以晚一點繳交租
金云云,但之後被告電話即關機或無人接聽,繼而斷話,人
亦不知去向,原告本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但被告早已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使原告無法送
達,被告又稱其本來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
號地址,然原告曾親自至該址查訪,該房屋早已人去樓空,
並無被告在該屋居住之跡象。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
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30,000元(即自101年12月1日起計算4個月之租金
為40,00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尚有租金30,000元未給付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
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租約終止之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0,000元
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
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
謄本、領收單、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上訴有通知終止
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狀或上訴狀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起訴狀或上訴狀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終止契約之效力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曾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且
被告遲付之租金迄今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自得終止
租賃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故自送達生效翌日起已生契約終止之效
力,被告自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被告另積欠原告101年12月起
,共4個月之租金40,00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後,尚有租
金30,000元未給付,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0,000元,復於法有據。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
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
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原
告主張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5月18日)起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000元予原告,亦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法
律上原因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房屋遷讓,並交還上
開建物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租金30,000元,暨應自102年
5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