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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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方和傳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方和傳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新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其 再於100年5月1日債權讓與予伊
,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數紙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鳳山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
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