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08年2月23日向被告於原審陳報之戶籍住所即○○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見原審卷第31、8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原判決正本,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
2日,算至108年3月7日(週四)即告屆滿。茲被告遲至
108年3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暨原審之收狀戳章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