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皆亨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龍安黃昏市場」,徒手竊取 高芷涵 所有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高芷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