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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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太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合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僑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秀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及106年間,陸續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
)2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穿衣鏡13批(下稱系爭穿衣鏡),訂購單上載明供應商為被上訴人,訂購單之編號為161210、160122、160607、160307,實際交貨數量共61,649組,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329,800元,本件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並非上訴人直接向印尼廠商購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後,被上訴人即以每組穿衣鏡單價美金5.5元之價格交由印尼廠商生產製作,並指示印尼廠商以貨櫃裝貨及以上訴人為收貨人,將貨物運送至臺灣並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及裝箱單。印尼廠商委任之當地報關行在運送前,向被上訴人發出到貨通知並提供報關文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所有通關文件交給臺灣之報關行即訴外人○○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並安排訴外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拖卡車提貨,載運至上訴人指定之收貨地點,再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機械起重行(下稱○○起重行)進行卸貨,運費及卸貨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印尼廠商則與被上訴人約定領貨後3天內支付貨款,兩造因而約定由上訴人在受領3日內,以每組單價美金5.5元計算貨款代被上訴人支付予印尼廠商(即每組穿衣鏡單價美金5.5元×貨物數量=應匯予印尼廠商之貨款),並以匯款金額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每組單價200元計算之貨款。抵銷金額以上訴人匯予印尼廠商時之美金匯率為換算新臺幣之計算標準)。抵銷金額若少於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應於當月月底支付差額予被上訴人,若抵銷金額多於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差額予上訴人。鉅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印尼廠商之貨款,就抵銷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差額則拒絕與被上訴人結算,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支付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差額合計1,599,976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⒈上訴人應依實際收受之數
量計算給付貨款:兩造並未約定於第2、11、12、13批穿衣鏡各預留100組、8組、8組、8組作為汰換瑕疵品之用,上訴人應依收受之貨物數量計價給付貨款。本件上訴人實際收受之第2、11、12、13批穿衣鏡數量分別為4700組、4888組、4888組、4888組,上訴人應依收受之數量計價給付貨款。⒉匯款費用:依匯兌習慣,應由上訴人負擔匯款費用。⒊報關費用:兩造約定報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上述費用計算標準,扣除依上訴人提出之報關單據所示13批穿衣鏡報關費用總計為144,029元後,上訴人尚欠貨款1,455,9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上訴人給付抵銷後尚積欠之貨款1,45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7,707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㈠兩造間長達一、二十年交易已有固定之模式,即上訴人下訂
單,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將貨物載送至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工廠,上訴人公司人員或指定工廠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被上訴人再檢具簽收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應收帳明細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扣除貨款3%做為折讓,並以貨款97%之金額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原本係循之前兩造間就同型式穿衣鏡之買賣模式以每組單價2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穿衣鏡,被上訴人原亦同意原證1編號161210號訂購單之訂單(訂單標明單價200元,備註欄記載付款方式照慣例),惟上訴人給予原證1編號160122號訂單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表示該訂單數量龐大,其公司為零售業營業額不大,若接受此訂單將導致營業額遽增,增加營業稅負擔,且因系爭穿衣鏡係由其夫嚴○○在其印尼工廠生產,故建議上訴人與嚴○○於印尼廠直接交易,上訴人因而於嚴○○返回臺灣時在被上訴人公司,由兩造與嚴○○商談,達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張之本件交易方式,即上訴人直接以美金給付價金予印尼廠商,印尼廠商直接交付系爭穿衣鏡及發票給上訴人,再因考量前與被上訴人交易均可享有3%折讓,因而以每組單價美金5.5元之價格,由上訴人與印尼廠商完成系爭穿衣鏡之交易,並依嚴○○之交待與林○○聯繫,兩造間並無系爭穿衣鏡之買賣存在,惟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嚴○○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主觀上乃認定被上訴人與嚴○○為一體,就系爭穿衣鏡之交易均透過被上訴人及林○○與印尼廠商聯繫,嚴○○亦經由其妻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以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履行系爭穿衣鏡之交付行為,此為常理之情,何能執此推論系爭穿衣鏡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況由印尼出口到臺灣之穿衣鏡收貨人均為上訴人,進口報關手續、關稅、貨物稅等均由上訴人委任之○○公司辦理繳納,貨款由上訴人直接匯到印尼廠商之帳戶(依商業習慣,結匯手續費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結匯金額均扣除匯費。第2、11、12、13批穿衣鏡分別保留100組、8組、8組、8組汰換瑕疵品而未付款),印尼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抬頭均為上訴人,本件交易模式與兩造過去
一、二十年兩造間就相同型式穿衣鏡之零星交易模式不同等情,可知系爭穿衣鏡買賣係存在上訴人與印尼廠商之間,上訴人絕無可能以每組200元單價向被上訴人訂購穿衣鏡,又負擔印尼進口至臺灣之相關費用如進口營業稅、船公司費用、櫃場鍵輸費、理貨工資、報關費/鍵輸費、商港服務費等費用,且無零購時享有之3%之折讓。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方式違情悖理,上訴人不可能接受。
㈡上訴人自印尼廠商訂購系爭穿衣鏡後,繼續向印尼廠訂購第
14批穿衣鏡,原本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裝箱單、到貨通知單,惟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貨款差額之要求後,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被上訴人負責人乃聯絡其配偶嚴○○通知船運公司更改到貨通知為被上訴人(被證51),虛造被上訴人向印尼廠商購買穿衣鏡再銷售上訴人之交易資料,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穿衣鏡,被上訴人應一併請求被證50所示之穿衣鏡貨款,足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差額對帳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兩造合意每組單價為200元之記載,且該明細表上記載報關費2,000元亦非事實,實際上報關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該份明細表顯係臨訟造假,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係因為被上訴人為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就訂單160122該批貨款以美金匯率
32.31元計算並匯款814,913元予印尼廠商,惟未與印尼廠商確認,故有與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對帳之必要,上訴人未於收到對帳單後加以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係因上訴人認為雖與事實不符,然可於當面對帳時確認,因而同意於同年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對帳,不能因之即謂上訴人應給付差額與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寄送載明向印尼廠商以單價
5.5美元訂購穿衣鏡之存證信函,未曾表示異議,亦未於上訴人匯款給印尼廠商並通知林小姐確認匯款後立即與上訴人結算匯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林小姐在Line通訊中也未提及結算匯差問題或匯差應由何人分攤等內容,足見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交易模式。況從105年1月31日第1批穿衣鏡進口至106年6月10日第13批穿衣鏡進口為止長達一年半期間,且於106年6月21日之前已完成多批交付,倘有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5元與新臺幣200元差額之義務,何以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請求每批穿衣鏡之貨款差額,直至106年6月19日始片面製作前開明細表請求,並於106年7月27日始要求對帳,本件純係交易後,美元持續貶值,以美金給付貨款之上訴人自屬得利,被上訴人或因此懊悔,因而推翻前議,要求提出對帳。至於報關文件是由被上訴人交給報關行及貨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應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嚴○○在印尼廠商工作,印尼廠商因而將報關文件透過被上訴人轉交給報關行,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惟縱報關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接收轉交,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穿衣鏡之事實為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47,707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至106年6月10日,收受由印尼
PT.BINTANGPRIMALESTARIUTAMA公司自印尼出口至臺灣之13批穿衣鏡,數量分別為4685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888組、4888組、4888組,合計為61649組(按即系爭穿衣鏡),系爭穿衣鏡由印尼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裝箱單,船運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到貨通知單,報關文件由印尼公司以電子郵件交由被上訴人接收後轉寄予上訴人委託之○○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報關費用及關稅、貨物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完成報關後,由被上訴人支付運送及卸貨費用委請○○公司載運至上訴人指定之收貨地點及委請○○機械起重行進行卸貨,上訴人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以美金5.5元×穿衣鏡組數之數額扣除匯費後,以美金匯款至印尼公司帳戶(其中第2、11、12、13批上訴人以4600組、4880組、4880組、4880組之組數計算匯款金額)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印尼公司帳號資料、發票、裝箱單、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貨物稅繳款書、匯款查詢單、報關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原審被證1-47、原審卷一第54-106頁,被證52、原審卷二第67-7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印尼公司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發送予○○公司之電子郵件、運費請款明細表、卸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見原審原證10-47,原審卷一第154-276頁)附在原審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穿衣鏡及積欠被上訴人前開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穿衣鏡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穿衣鏡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訴人公司編號為161210、160122、160607、160307訂購單4紙為證(下稱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7-10頁),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系爭訂購單之存在,僅抗辯係向印尼廠商直接訂購系爭穿衣鏡,被上訴人為印尼廠商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出賣人,上訴人亦無給付貨款差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太祥有限公司(TAIHSIANGFURNITURECO.LTD.訂購單,供應商:僑盈」等語,買方簽章欄均列有:「太祥有限公司」等語,其中編號161210、160607、160307訂購單3份在買受人太祥有限公司下方分別有簽署:「吳12/10」、「吳6/7」、「吳20173/7」等字樣,從訂購單交易主體之記載,堪認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穿衣鏡之事實,至於單價部分,161210、160122訂購單記載:「單價200元」、160307訂購單記載:「單價USD$
5.5」、160607訂購單則未記載單價,堪認訂購單之記載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每組單價200元或上訴人抗辯之每組美金
5.5元均非完全相符,是自應再審究其他事證以綜合判斷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穿衣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⑵兩造既就交付貨物及給付貨款之方式雖有不同主張,上訴人
因而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穿衣鏡之事實,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自應再就系爭穿衣鏡之貨款給付及貨物交付方式為何?是否足以影響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差額,是否有理由?予以論究。經查,系爭穿衣鏡係由印尼進口至臺灣,相關之報關文件由印尼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委託之○○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及貨物抵臺後之運送、卸載事宜,且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及委請○○公司、○○起重行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綜合上述以觀,本件係由印尼公司將相關之報關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寄給上訴人委託之○○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及委託○○公司、○○起重行處理貨物抵臺後之運送、卸載事宜,並支付運送及卸貨費用等情,核與同類型買賣之出賣人為履行交付貨物予買受人所處理之大部分事宜並無不同,被上訴人若非出賣人,豈會無故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上訴人在本院否認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穿衣鏡,辯稱被上訴人係印尼廠商之履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綜上以觀,堪認系爭穿衣鏡抵臺後,被上訴人之行為在形式上已符合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貨物予買受人之外觀。
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見原證8,原審卷一第118-152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林○○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原證48,原審卷二第13-55頁)等件為據,上訴人對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原證48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印尼廠商在臺聯絡人林小姐間就系爭穿衣鏡交易所為之聯絡內容等語。惟查,經核對原證48與原證8之通訊內容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7日傳真訂單編號160307之訂購單給被上訴人辦公室之王小姐(見原審卷二第14頁)、林小姐於106年4月5日通知穿衣鏡到貨(即第11批穿衣鏡),係雙方互就該批穿衣鏡補框、匯款事項為聯繫(見原審卷二第15-2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12日向林小姐表示:「四月初領到這櫃。框變得得薄。只剩17mm.原本19.5mm.造成我們的困擾。包裝問題。及框會變得不堅固。」、「後面請改善。」(見原審卷二第22頁),則為上訴人就第11批穿衣鏡之品質不良提出改善之要求;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21日亦傳送內容完全相同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即就第11批穿衣鏡之瑕疵,上訴人除向其所稱印尼廠商聯絡人之林小姐反應外,亦同時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反應並要求改善;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22日下午3:29傳送:「吳先生櫃子剛剛已經安排去領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回覆:「謝謝」(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同日林小姐亦於16:
58傳送:「吳先生,櫃子5:20會到愛普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謝謝。辛苦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兩段訊息顯係通知同一批即第12批穿衣鏡之到貨。另原證8通訊內容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29日傳送:「從8月開始經濟景氣持續低迷。無好轉機向。而且越來越壞。目前我公司噴好漆穿衣鏡還有8000組存貨。麻煩12月份訂單延遲回來二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15日傳送:「吳r!好印尼那方一櫃裝2880組先通知你」、「說錯是4880組可以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可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該內容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延遲穿衣鏡運送到臺之時間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知上訴人穿衣鏡裝櫃數量等,核屬兩造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穿衣鏡交易之聯繫內容。綜上各通訊內容可知,在系爭穿衣鏡之交易中,上訴人不僅與其稱之為印尼廠商聯絡人之林小姐接洽聯繫,亦就到貨日期、品質改善等事項直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接洽聯繫,若兩造之間就系爭穿衣鏡無買賣關係存在,何以上訴人會與被上訴人為上開通訊對話,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系爭穿衣鏡之買賣,被上訴人為印尼廠商之履行輔助人等語,顯違常情,自無足採。
⑷再依原證8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27日、8
月24日均提出與上訴人對帳之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要求並無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21頁),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15日傳送:「吳r,上一次訂單已圓滿結束,『差額』部分,什麼時候可以對帳,請通知我謝謝你」,於106年4月6日傳送:「這幾天過去對帳可以嗎?」(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有反對之表示,並隨即於4月21日傳送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穿衣鏡品質之訊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19日傳送原證9差額對帳明細表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表示:「我整理好你先對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回覆:「晚點我在看,現在忙中」(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於106年6月23日傳送:「中午過後到貴公司對帳方便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回覆:「可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等語。由上述訊息內容得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提出對帳之要求,並表明為「差額」及傳送原證9差額對帳明細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未對於上開對帳表示異議,亦未曾否認差額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證9之差額對帳明細表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制作,惟在本件起訴前之106年6月19日下午6:41即已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按:當時傳送之差額對帳明細表尚未填載原證9所示第13批穿衣鏡資料),由此足見此份明細表並非臨訟所製作。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傳送上開差額對帳明細表給上訴人,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公司對帳日止,已相隔數日,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同意對帳之前係有相當時日得以閱覽該份明細表內容,上訴人既未於原證8Line通訊內容中對上開明細表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且同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6月23日前往公司對帳,顯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故,否則若如其所抗辯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穿衣鏡之貨款予印尼廠商完畢,上訴人何需再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又何以會有「差額」之存在?益證在系爭穿衣鏡交易中,除應由上訴人以美金付款予印尼廠商外,兩造間仍有未完結之帳務,始須進行對帳處理。上訴人抗辯並非對於上開明細表無意見,而係在當面對帳時再確認等語,顯見上訴人只是對於帳目內容或金額有意見,對於兩造間尚有帳目須須要核對一節,並無反對之意見,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不虛。
⒊依上述,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單雖有前述細節之瑕疵,惟由被
上訴人在系爭穿衣鏡抵臺後有履行交付貨物之行為外觀、兩造法定代理人於Line通訊中互就系爭穿衣鏡之交易接洽聯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法理人傳送之原證9差額對帳明細表未表示反對,並同意就差額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等情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其與印尼廠商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僅為印尼廠商之履行輔助人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金
額?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穿衣鏡應依每組單價200元及前述之給付
方式計算貨款: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組單價為200元,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支付每組單價美金5.5元給印尼廠商後,上訴人再給付差額給被上訴人部分,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惟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19日傳送之差額對帳明細表已載明差額之計算方式為:「NT.200-以匯款當日匯率計算美金5.5元之金額-報關費用2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應足供參酌。至於上開明細表就報關費用之記載雖與實際數額有出入一節,應係提出明細表當時兩造尚未進行對帳,上訴人亦未提供報關費用單據供被上訴人核對制作明細表,被上訴人僅能就該項金額為暫估之故,難因之即認該明細表內容不可採。況由上訴人之法定理人收到該份差額對帳明細表之後,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同意進行對帳一節觀之,堪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開明細表之計算方式並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亦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匯款予印尼廠商之手續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每組穿衣鏡美金5.5元×組數所得之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以美金匯款至印尼公司提供之帳戶(詳附表所示),其中匯款手續費應由買方即上訴人或賣方負擔一節,兩造雖有不同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由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主張應由賣方負擔)。本院審酌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即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訂單後,由被上訴人向印尼廠商下訂,被上訴人向印尼廠商訂購穿衣鏡再出售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係分別與上訴人及印尼廠商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關係中為出賣人、在與印尼廠商之買賣契約關係中則為買受人,對於印尼廠商而言,被上訴人係買方即應負擔匯款之費用。反之依上訴人之抗辯應由賣方負擔,則因被上訴人其為兩造間買賣關係之賣方,亦應由其負擔匯款之費用。綜上,本件無論係依上訴人抗辯、或依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匯款予印尼廠商之手續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匯款予印尼廠商時一併代為支付之匯款手續費,自屬於已付款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由上訴人負擔而予以扣除。
⒊上訴人應依其受領之組數計算匯款金額:上訴人主張第2、
11、12、13批穿衣鏡各預留100組、8組、8組、8組,以供汰換瑕疵品,故僅以4600組、4880組、4880組、4880組計算匯款金額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述Line通訊內容中係要求被上訴人補框、腳、中板等情,並未提及預留組數以供汰換瑕疵品一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預留組數供汰換瑕疵品之約定一節為真正,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前述預留組數計算價金等語,即無可採,本件應按上訴人受領之穿衣鏡組數計算應給付之價金。
⒋依上述標準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金額後,本件貨款餘
額為1,591,736元(詳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由其負擔如被證52所示之報關費用(即除貨物稅以外之金額)合計為144,029元後(被證52見原審卷第67-71頁),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餘額為1,447,7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所示之穿衣鏡予上訴人受領完畢,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44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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