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漢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漢欽(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檢察官並依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觀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該署以民國113年4月26日南檢和丁113執聲他393字第1139029567號函稿(下稱上開函文)駁回抗告人聲請之決定,應可認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請求應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1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2罪重新合併裁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抗告人,更符合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及可調和施用毒品輕罪與販賣毒品重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卻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上開函文函覆礙難照准之事由聲明異議,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執行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下稱上開本院裁定)、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下稱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執行,且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例外情形,尚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上開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見解與刑法第50條規定之法令,有不相適合之違背,亦不符平等原則之核心精神。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適用於本件請求之範圍,即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況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刑,屬重罪體系,而與上開原審法院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刑,同屬重罪體系,若不予以依法定刑,因接續執行之故,客觀上或以抗告人之視角,責罰顯不相當,不利於抗告人甚鉅。據上,原裁定未完全綜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之內涵,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以令抗告人各罪有合法擇優更定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4罪,即原裁定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即上開本院裁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13罪,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上開原審法院裁定),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緝字第17號、111年執更字第45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原審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而觀諸上開原審法院裁定附表之記載,上開原審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7年10月22日之後,基此,上開本院裁定與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上開原審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回覆表示抗告人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況上開本院裁定、原審法院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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