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絮茹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說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能持同理心相待,自偵查起迄至原審判決止,均未關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對於其過失行為造成本件死亡事故未具任何歉意及和解誠心,被告如此不顧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情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未婚無子女,被告雖有意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手足 蔡吉村 等人和解,然其等均非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以致保險公司未能賠償給付,且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另辯護人於本院科刑辯論時則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2年1月1日在北港鎮公所、113年1月4日在原審調解,均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案發後,有到醫院探視被害人,並至靈堂捻香跪拜,請求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出殯當日也有到場捻香送行。被告帶告訴人前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0萬,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以被告對本件死亡事故未具任何歉意及和解誠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應有誤會。況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規定,且被告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斟酌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致本件車禍,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 蔡素琴 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手足蔡吉村、 蔡素蓮 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才藝代課老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須扶養其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雖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嗣已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原判決之量刑,已詳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即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但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害人與有主要之過失等情節,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等與罪責為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雖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嗣已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1、相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78號卷2、偵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3、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卷4、聲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號卷5、請上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0號卷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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