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簡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33號原告 謝淑芬 被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長宏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前某時,開發「BDGOBAL」APP,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提供予「陳長宏」,致原告使用前開APP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陳長宏」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長宏」指定之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480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羅珮寧附表:編號入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1109年6月1日0時3分3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2109年6月6日18時38分5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總計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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