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彧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第1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彧瀚(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 鄭易睿郭峻廷 之財損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680,015元,然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鄭易睿、郭峻廷等就被害金額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相類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之刑度並無明顯差異,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又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等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各與原判決所載詐欺集團一、二之不詳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易睿、郭峻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㈡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等,均經原審審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失,可知此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無二致,又2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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