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侯相印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李國祥許貴美 之繼承人
       李景祥 即許貴美之繼承人
       李恒祥 即許貴美之繼承人
       李錦菊 即許貴美之繼承人
       許勝雄 即許貴美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美滿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勝雄應就被繼承人許貴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不動產係伊於87年1月6日因繼承所取
得,系爭不動產前於78年9月19日及78年11月24日,分別由
債務人即訴外人 楊玉雲 為訴外人許貴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登記次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即系爭抵押權),而前揭系爭抵押權已約定債權屆至之
確定日期分別為79年9月18日及79年11月20日,則自系爭抵
押權之確定日期迄今均已逾29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且依同
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因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最遲已於99年11月20日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至今仍未經抵押權人塗銷,有妨害
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使用之情事,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身分,自得請求排除前揭妨害。而抵押權人許貴美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已於81年3月29日死亡,其財產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 李石龍 及其養子即被告許勝雄繼承後,因李石龍復
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自許貴美處所繼承之遺產應由李石
龍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即被告李國祥、李景祥、李恒祥、李
錦菊所繼承(其中李石龍之女即訴外人 李錦惠 已拋棄繼承,
業經原告當庭撤回對其之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所有,原告既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即應繼承其母所積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伊雖曾定期向原告及原告祖母請求返還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但因原告智商較低,平日均由原告祖母照顧,
又因原告祖母一直生病,伊便未積極處理,是若原告要請求
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即應先將當時借款返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1月6日因繼承所取之系爭不動產,其
上有訴外人楊玉雲為許貴美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已約定債權屆至之確定日期分別為79
年9月18日及79年11月20日,則自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迄
今均已逾29年,被告至今均未對系爭抵押權為行使;而抵押
權人許貴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已於81年3月29日死亡,
其財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石龍及其養子即被告許勝雄繼承
後,因李石龍復於99年12月27日死亡,除李石龍之女李錦惠
已拋棄繼承外,應由李石龍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即被告李國
祥、李景祥、李恒祥、李錦菊為李石龍之繼承人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人許貴美、李石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司繼字第429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
)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
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
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亦已分別明訂。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
明訂。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已分別於79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20日屆滿,縱令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
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分別於94年9
月18日及同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
成後起算5年,即至99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20日均並未實行
其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抵押權已消滅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在79年2月5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至今
,每年均曾向原告索討債務,係因顧念原告智能狀況,始未
積極處理云云。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所辯
為真,則被告每年要求原告清償債務之請求,雖為時效之中
斷事由之一,但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債權人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而被告亦不否認從未曾對原
告起訴或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被告前揭請求亦不足以中斷時
效之進行。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至今仍未罹於時效或系爭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
未屆至,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系爭抵押權已分別於99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20日消滅一情
,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
求抵押權人即許貴美之繼承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
妨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抵押權逾民法第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
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
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依法請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所
登記之抵押權人許貴美已於81年3月29日死亡,由其當時未
為拋棄繼承之養子即被告許勝雄及配偶李石龍為繼承後,李
石龍亦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李石龍與前妻之子女即
未拋棄繼承之被告李國祥、李景祥、李恒祥、李錦菊為其繼
承人等情,前亦已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體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全體應就系爭抵押
權為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許勝雄係於系爭抵押權未消滅前
即已繼承,則其就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前應先登記
為抵押權人,自無疑義;但其餘被告既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
後之99年12月27日始繼承李石龍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
依前揭司法院函文意旨,自無先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始可為塗
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所為全體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
登記之請求,除被告許勝雄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
被告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
期間而消滅,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繼
承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勝雄應就系爭抵
押權為繼承登記,被告等5人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容淑
┌───────────────────────────────┐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
├──┼───┬────┬───┬──┤分區│(平方││
│1│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公尺)││
│├───┼────┼───┼──┼──┼───┼─────┤
││臺南市○○○區○○○段│989│空白│92.31│1/1│
├──┼───┴────┴───┴──┼──┼───┼─────┤
│2│建物坐落(門牌號碼)│房屋│建物總│權利範圍│
│├───┬────┬───┬──┤層數│面積(││
││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平方公││
│││││││尺)││
│├───┼────┼───┼──┼──┼───┼─────┤
││臺南市○○○區○○○段│847│2層│104.81│1/1│
│├───┴────┴───┴──┴──┴───┴─────┤
││建物門牌:大安街110巷2號│
├──┼────────────────────────────┤
│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8年 安南土 字第010484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78年9月19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許貴美│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9月18日至民國78年9月18日│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雲│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⒓設定義務人:楊玉雲│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
├──┼───┬────┬───┬──┤分區│(平方││
│1│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公尺)││
│├───┼────┼───┼──┼──┼───┼─────┤
││臺南市○○○區○○○段│989│空白│92.31│1/1│
├──┼───┴────┴───┴──┼──┼───┼─────┤
│2│建物坐落(門牌號碼)│房屋│建物總│權利範圍│
│├───┬────┬───┬──┤層數│面積(││
││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平方公││
│││││││尺)││
│├───┼────┼───┼──┼──┼───┼─────┤
││臺南市○○○區○○○段│847│2層│104.81│1/1│
│├───┴────┴───┴──┴──┴───┴─────┤
││建物門牌:大安街110巷2號│
├──┼────────────────────────────┤
│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8年安南土字第012675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78年11月24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許貴美│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1月20日至民國79年11月20日│
││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雲│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⒓設定義務人:楊玉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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