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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