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楊焴棠 相對人方悅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橞瀴 人樓相對人王橞瀴即 王光昇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陸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債務人即相對人王光昇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橞瀴。茲因上開登陸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陸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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