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全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全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全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4月24日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上,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93,000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均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8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臺灣橋頭地方│││全駕駛│,併科罰金新│8日│度交簡字第│11日││16日│檢察署108年│││致交通│臺幣33,000元││2136號││││度執字第7023│││危險罪│,有期徒刑如││││││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臺灣橋頭地方│││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4日│度交簡字第│5日││13日│檢察署109年│││致交通│臺幣60,000元││2788號││││度執字第548│││危險罪│,有期徒刑如││││││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1年│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9年2月│同左│109年3月│臺灣橋頭地方│││全駕駛││15日│度審交易字│20日││25日│檢察署109年│││致交通│││第708號││││度執字第2165│││危險罪│││││││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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