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即台2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19公里處時,欲迴車至對向東往西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前方車道雖略呈彎道但視距尚可,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接近,並應禮讓其優先通行,即冒然迴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月球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而超速行駛至乙○○迴轉處,丙○○因之剎避不及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疑似右側鼠蹊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證人 蔡銘誠 、 鄭文王 、 劉苑沂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證人蔡銘誠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215100號函暨檢附補繪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343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
㈣本院109年2月21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91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駕車上路更應恪遵前開規範;又案發地點雖因前方車道略呈彎道但視距尚可,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37至4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未禮讓往來車輛即冒然迴轉,致本件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衡酌被告本件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損害程度;兼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原因力之情節;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請求至少15萬元),雖尚無適度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惟被告並非全然無誠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於家族經營之餐廳擔任廚師,月薪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