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許正賢
許正章 許秋蕊 許秋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被告 許正印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 許金山 (兩造之父親)之法定繼承人,許金山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4之2號房屋)之起造人為許金山,為許金山所有之遺產,許金山於生前曾於99年8月2日與訴外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來來公司,租賃期間至105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另被告亦將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0日至105年9月14日出租予來來超商,每月租金25,750元;105年9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2年,出租予來來超商每月租金29,175元;108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共5年,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公司,每月租金60,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0日未出租)。系爭房屋為許金山之遺產,許金山死亡後由兩造共5人繼承,故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自應由兩造共取得5分之1,詎被告所受取之租金,就原告所應取得之5分之4部分,並未交付予原告,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顯係不當得利,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7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人各1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之2號房屋係之起造人為被告,係被告於86年間個人所興建,為被告個人所有,並非許金山所有之遺產,許金山所有之遺產,係許金山約於75年間,於同地號土地上所起造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來來超商所承租者係被告所有之系爭4之2號房屋,並非兩造所共同繼承之4號房屋,此有租賃契約可稽,與許金山之遺產無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系爭4之2號房屋如認為係許金山所有之遺產,因許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共有子女即兩造及妻即訴外人 許詹玉碖 等共6人,原告未併以許詹玉碖為被告,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縱認原告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部分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許金山於99年8月2日與來來超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為4號房屋)出租予該公司,租賃期間至105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
(二)許金山於100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許正賢、許正章、許秋蕊、許秋菊4人,及被告許正印,與訴外人許詹玉碖等共6人。原告及許詹玉碖等6名繼承人於101年10月11日就許金山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而協議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只由原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上開101年10月11日6名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並未列入遺產範圍內為分割。
(三)系爭4之2號房屋,被告於103年6月10日至105年9月14日出租予來來超商,每月租金25,750元;105年9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2年,出租予訴外人來來超商每月租金29,175元;108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共5年,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公司,每月租金60,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0日未出租。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4之2號房屋係許金山之遺產,或為被告個人所有?如為許金山之遺產,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二)被告收取系爭4之2號房屋出租之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超過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4之2號房屋係許金山之遺產,或為被告個人所有?如為許金山之遺產,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原告雖主張系爭4之2號房屋亦為許金山所起造,亦為許金山所有,亦屬許金山之遺產云云。惟查: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73頁以下)所載,系爭4之2號房屋為被告個人於86年7月間所起造興建,為被告個人所有;許金山所有者,則是許金山與 許盛本 於75年間所共同起造興建之高○○○區○○里○○路○○巷○號房屋,而非系爭4之2號房屋。再參以許金山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許詹玉碖等共6人,於101年10月11日就許金山之遺產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17頁),亦只有將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列入遺產分割,而未將系爭4之2號房屋列入遺產範圍內為分割;及證人許詹玉碖亦證稱:房屋基地上一共有分兩間房屋,一開始只有蓋最裡面那一間(按,即4號房屋),是許金山跟我小叔一起蓋的,蓋裡面房子的時候它的結構是有分兩龍(台語),中間是公廳,是我先生跟我小叔共用,蓋房子的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大概有50多年了;後來許正印做生意有賺錢,所以在外面又蓋了一間(按,即4之2號房屋)出租給別人,許正印蓋房子的時間,我沒有在記,大概是民國80幾年間旁邊蓋大樓的時候才蓋的等語(見卷二第96頁以下)等情。原告主張系爭4之2號房屋之起造人為許金山,亦為許金山所有之遺產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4之2號房屋係之起造人為被告,為被告個人所有,並非許金山所有之遺產,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六、被告收取系爭4之2號房屋出租之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超過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系爭4之2號房屋既為被告個人所有,而非許金山所有之遺產,則被告收取系爭4之2號房屋出租之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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