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粲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粲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零捌公克)、毒品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球貳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粲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住處,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6日17時19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自上開住處起獲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殘渣袋3只、玻璃吸食球2個、塑膠鏟管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粲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又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8204)、並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08年9月23日、檢體編號:D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1.0公克、檢驗後淨重0.708公克)、殘渣袋
3只,經檢查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
此外,本件尚有玻璃吸食器2只、塑膠鏟管各1各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本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縱係在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酒駕案件,罪質雖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迥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被告前次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6年間所犯,距今間格已久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衡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08公克)、毒品殘渣袋3只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共4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吸食球2個、塑膠鏟管1支,乃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衡情應係其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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