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春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第6115號、第6163號、第6200號、第6579號、第7655號、第7852號、第9172號、第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永春與同案被告 阮慧彰 (由原審另行審結)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戴永春於99年至101年9月11日間某日時,在其不知情之兄 戴永昇 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內,進行感冒藥提煉假麻黃鹼,以假麻黃鹼為原料使用紅磷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1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日時許,請阮慧彰在該鐵皮屋內,將已淬取麻黃鹼混入紅燐、碘後燒煮。嗣於101年9月12日8時4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製毒所用相關工具、原料、成品、半成品,另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戴永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至58所示行動電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戴永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戴永春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永春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慧彰(下稱阮慧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 邱招英 於警詢中之陳述、3.同案被告 陳櫻 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被告戴永春之女友 侯淑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 劉昌 碾於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 王勝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7.證人 余朝聰 於偵查中之證述、8.證人 施彥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提票登記簿影本、10.阮慧彰至上址鐵皮屋之現場蒐證照片、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0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1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5.扣案之裝載不明溶液塑膠桶照片2張、16.扣案之貼有承辦郵局及寄件物品條碼之包裝塑膠袋、該塑膠袋之蒐證照片、民生A組101年9月20日之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9月2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戴永春固坦承其為鐵皮屋所有人,認識阮慧彰、施彥澤、余朝聰等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①於原審辯稱:鐵皮屋我讓阮慧彰使用,大概是98年前後的事情,他怎麼用我不知情,我長期在大陸,是阮慧彰誣陷我。我沒有請余朝聰幫我傳話,只是當時有聊到案子方面的問題,因為余朝聰見得到阮慧彰,所以才幫忙我跟阮慧彰說等語。②於本院則辯稱:因我曾開設重型機車行,當時請阮慧彰來幫忙,因他上班不是很準時,要求住在那個鐵皮屋內,鐵皮屋距離我經營兵庫重型機車行三公里,我的機車行是開在台一線上,當時我的重型機車零件放在那裡,但是自阮慧彰進住之後,我就把零件搬回店裡面放;又阮慧彰住在該處,我不方便進去看,所以就從未再進去過。後我因機車生意收入不好,乃於98年8月25日以後即去到大陸廣東經營賽車的衣服或者學習經營酒店,致忘記要阮慧彰離開鐵皮屋之事。自從99年8月起以後去大陸經商,在大陸皆待有6個月或1年,回臺灣只待一個星期左右,且回臺灣都趕著辦一些證件、資料及自己的事情,鐵皮屋離我家三公里,我沒有特別的念頭要去看看。當時家裡的事情都侯淑英在處理。目前我仍在大陸與朋友合夥從事飯、酒店生意,現我是請長假。鐵皮屋的那些東西不是我的。證人余朝聰在偵查中陳述我則不知道,不是我叫他去的。此事僅係因此案我於地檢署時遭羈押,在居留室碰到余朝聰,他問我為何會在這裡,我跟他說因阮慧彰說我製造二級毒品之事被羈押,才跟余朝聰說,他自己的事情不要扯到我這邊,自己要擔起來,但我也不知道余朝聰為何要寫字條;另 劉昌碾 、王勝國
2人我則不認識。我亦不認識 陳櫻戀 此人。我家亦沒有施彥澤警詢所述燒杯、漏斗等東西,我沒有與阮慧彰共同在鐵皮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柒、經查:
一、茲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兄戴永昇,其上之鐵皮屋為被告戴永春所搭建。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屏警刑民A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反面、101偵字第785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屏東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戴永昇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3、54頁)。又警方於101年9月12日,持原審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至前開鐵皮屋及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搜索,分別扣得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4號、第56~58號所示物品;復於101年9月26日經被告戴永春同意後,再至前開鐵皮屋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5號所示之物。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66張、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頁、第17~18頁、第20頁、21~27頁、第29~45頁、第46頁、第47~48頁、第49頁)。再前開扣得物品,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並為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去甲麻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9~291頁)。另被告與在屏東監獄服刑之證人余朝聰(下稱余朝聰),曾均在檢察署拘留室候訊時,二人談及本案;嗣余朝聰回到監獄後,以紙條傳訊息予阮慧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余朝聰、阮慧彰、劉昌碾、王勝國所述情節相符等情(此部分細節詳如下述),上情皆堪以認定。
二、被告戴永春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析述如下:
(一)證人阮慧彰證述部分:因阮慧彰因本案涉犯製造、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犯行(見起訴書所載),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動機,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除其陳述本身需無重大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佐證。惟查:⑴證人阮慧彰於102年8月26日原審審判中具結後係證稱:我
跟戴永春借住鐵皮屋,在裡面查到製造毒品之物與被告戴永春無關,全部都是我另一個朋友的,那個朋友綽號「 宏輝 」,是黑道份子,他叫我把這些東西搬到鐵皮屋,後來我才知道那是製造毒品用的。我怕「宏輝」會對我和家人不利,所以我才會說是戴永春的,其實戴永春跟這些事情都沒有關係;現在聽說「宏輝」死了,我才敢說出來。我在警詢說帶我進去鐵皮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其實是「宏輝」不是戴永春。鐵皮屋那裡查扣的東西亦都是「宏輝」的,我是有到過鐵皮屋裡面,並曾經有煮沸過那些 黑水 。我在進鐵皮屋時不曾見過戴永春進去過,戴永春當時好像是在大陸。(警詢時陳述「戴永春有教我製造毒品,我也知道他有在製毒」,在偵訊時有作證過,現在又說這些跟戴永春都無關,說是怕黑道尋仇,難道不怕偽證罪?)我那時是在戴永春那邊幫忙修理車子,戴永春對我其實不錯,我後來想想我這麼做真的很不應該,所以才後悔,後來又聽到「宏輝」死了,所以後來我才敢說,我若一直不說出實情會害到戴永春。我從一開始就誤導警方辦案,所說的都非真實,是把「宏輝」都轉換成被告戴永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5頁)。
⑵又證人阮慧彰先前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則又分別供稱如下:
①101年6月20日警詢中稱:「我是於(101年)5月底開始製
造安非他命。我是在 佳冬 我老闆開的機車店外,我老闆的朋友將化學藥劑放在店外我偷倒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57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反面)。
②101年6月20日偵查中稱:「我知道我老闆的朋友是不務正
業的人,他經常去機車行,有次他拿來店裡,我偷倒一些液體,他們有講到一些,我有聽到。(製毒流程你如何知悉?)製毒流程是我在旁邊不小心聽到,筆記本是我寫的,我從5月左右開始製毒,有做過,但沒成功,我有試過,很臭不能用,因為我有用過。製毒流程如我在警察局說的一樣,黑水是我老闆的朋友帶過去,我偷倒的」等語(見他卷第24頁)。
③101年6月22日警詢中稱:「(查扣之製毒筆記本從何處是
何人所抄寫?)是在潮州的朋友口述我抄寫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 阿庭 」的男子,約30歲左右,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綽號「阿庭」口述的是要教我製作安非他命,不過還沒有開始做,我還不會做。(化學藥水)我是在我老闆的一個倉庫內偷倒的。我是偷聽到我老闆及他的朋友在聊到製作安非他命的過程及原料,我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過他(戴永春)在製作安非他命毒品,我是聽到他跟朋友在機車店談及製作安非他命毒品過程」等語(見他卷第82頁反面及83頁、84頁)。
④101年6月26日警詢中稱:我約2年前知道戴永春在製造安
非他命。我有跟他一起去鐵皮屋裡面,然後將1個大型玻璃球交給我,內有黃色粉狀體,再教我先將紅磷倒入玻璃球加水後加入碘,然後將玻璃球放在電磁加熱器上加熱至煮沸20-24小時的時間,再將玻璃球內的液體倒入有加蓋的塑膠桶冷卻靜置後,他就沒有教我其他製造過程,都是由他自行處理,我只跟他製造過這一次。(製造安非他命過程是戴永春教你的嗎?)他只教我中間那一部份而已。(後來如何知道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是戴永春跟綽號「 阿偉 」的朋友在機車店內談話時,被我聽到的。我於101年3、4月去偷倒黑水等語(見他卷第117、118頁反面)。
⑤101年6月26日偵訊中稱:(用何種方法提煉安非他命?)
戴永春跟他朋友交談中,我偷聽到的,我用紅磷法提煉的,戴永春只教我這一段,後面他沒教我等語。(見他卷第140頁)。
⑥101年7月4日警詢中稱:我不知道綽號「阿庭」之男子有
無在製造安非他命,我和他是喝酒認識的。我跟朋友喝酒時聽綽號「阿庭」之男子說,我才得知他會製作安非他命。綽號「阿庭」之男子口述供我抄寫製作安非他命過程是我跟他問的,他就告訴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24頁)。
⑦101年9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被查獲時,現場被查扣的
液體是從戴永春家裡旁鐵皮屋內取得的。我不記得是何時去拿的,大約於去年年底,我去拿過1次。我去過鐵皮屋沒有幾次,每次都是戴永春帶我去。後來戴永春帶我時,我看見裡面有一些瓶瓶罐罐,時間大概是在1年多前。我不確定鐵皮屋裡頭製毒的東西是不是戴永春的,因我沒親眼看見他親自將東西放那裡。(如何確定鐵皮屋裡頭的東西是戴永春?)因為鐵皮屋是他的,不知道有無其他人會去鐵皮屋。戴永春去大陸之前,鐵皮屋裡頭是空的,因為當時我被通緝躲在那裡1個多月,後來沒住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
⑧於101年10月3日警詢則供稱:鐵皮屋內查獲之製造安非他
命原料、工具及成品、半成品等都是戴永春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176頁反面)。
⑨101年11月23日警詢中稱:我和施彥澤在戴永春的機車店
結識的。我之前稱綽號「阿偉」男子就是施彥澤。我知道的是施彥澤他會做某一個階段部分而已,是不是會做全程製造我不太清楚。我在戴永春的機車店那裡偷聽到的,他們在交談時我偷聽到的,我記得當時我在一旁洗手等語(見偵卷第378頁反面~379頁)。
⑩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稱:「(問:你幫戴永春是何時的
事?)我忘記了,還是年前還是年後。應該是過年後,詳細時間不記得,我確定是今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275頁)。
⑶由證人阮慧彰歷次所為之陳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曾提及被告戴永春涉案,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本件與被告戴永春有關,前後有異。且證人阮慧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亦有下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即①有關「化學藥劑(黑水)來源」部分:證人阮慧彰先後供
述「朋友帶去(機車)店放在店外,其偷倒」、「101年3~4月份偷倒」、「100年年底於鐵皮屋偷倒」等之3種不同之說詞。
②有關「親眼見過戴永春製造毒品幾次」部分:證人阮慧彰
先後有「沒有親眼看過」、「只有一次去鐵皮屋他教我」、「去鐵皮屋沒有幾次,每次都是戴永春帶我去」等之3種說法。
③有關「在鐵皮屋看到戴永春製毒時間」部分:證人先後亦有「101年9月13日之1年多前」、「101年」之2種說詞。
④「誰教導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先後有「在機車店
不小心聽到」、「潮州『阿庭』口述我抄寫的」、「戴永春教的」之3種不同說法。
⑤有關鐵皮屋內之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及成品、半成品等物,是否為被告戴永春所有,亦係前後不同之說詞。
⑷審酌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係前後齟齬,反覆不
定,滋生疑義,已見瑕疵;且又與原審所證,更是完全相左;是證人阮慧彰上開有關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既有上揭前後重大出入,且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其先前所述為真,自難僅憑其片面先前有瑕疵所稱被告戴永春有製造毒品等供述,遽為採擇。
(二)證人余朝聰傳紙條予阮慧彰之部分:⑴證人阮慧彰於101年10月3日警詢及10月18日偵查中均稱:
戴永春交待余朝聰寫紙條傳話,希望扛下所有事情,以後的事情戴永春會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176頁、第196頁)。
⑵證人劉昌碾於偵查中證稱:紙條上有余朝聰的名字,紙條
上面的大概內容是要阮慧彰將全部事情扛起來,看怎樣等老闆出去再處理,紙條裡頭沒有寫到如何處理等語。另證人王勝國於偵查中亦證稱:阮慧彰有拿1張紙條給我看。
大概意思是「他已經出事了,叫阮慧彰看能不能扛起來,出去之後他會再處理」等語(以上分見偵卷第234、260頁)。
⑶證人余朝聰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稱:我之前在屏東地檢
署開庭時,在地檢署羈留室有遇到戴永春。我問他如何進來,他說有1樁藥品工具被檢察官調來,大致上就問這些,我問他會不會很嚴重,我知道他經常在大陸,他說可能沒辦法去大陸,他說這次回來換護照,這麼倒楣被抓。當時戴永春叫我跟阮慧彰講有機會把自己那件事情承擔,要他把事情扛下來,我才在紙條上寫「你大哥叫你把事情承擔下來,祝你身體健康」,我不確定有沒有出去之後再處理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98~299頁);復於102年8月1日原審審判中證稱:我那時問戴永春為什麼會在這裡,他是跟我說他有牽扯到1個案子,要找他出來問清楚,後來他就出庭了,跟我講得事情也不是很明確,我就說我有碰到他有1個朋友叫阮 什麼彰 的,我在戴永春的家裡曾經有看過他,因為我在裡面也很遠,他說我回去有碰到他的話,叫我跟他問候一下,我自己主動幫他傳的,我寫個紙條跟阮慧彰說你們老闆叫我跟你問候,就這樣而已。當時戴永春說如果我方便的話,幫他問候一下,叫阮慧彰要保重,字條上我確實有書寫「阮慧彰自己做的事情,自己要承擔,自己也要保重身體」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24~226頁)。
⑷查證人余朝聰所寫之該紙條並未扣案,無從檢視審酌。而
依前揭證人余朝聰所述,該紙條內容之真意究竟要阮慧彰「把自己做的事情承擔」?或「把自己沒做的事情承擔」?並非明確,尚有疑義。而被告戴永春則自始否認有請證人余朝聰傳話之事,此據其原審時供述:我沒有請余朝聰幫我傳話,只是當時有聊到案子方面的問題,因為余朝聰見得到阮慧彰,所以才幫忙我跟阮慧彰說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於本院時亦供述:此案我於地檢署時遭羈押,在居留室碰到余朝聰,他問我為何會在這裡,我跟他說因阮慧彰說我製造二級毒品之事被羈押,才跟余朝聰說,他自己的事情不要扯到我這邊,自己要擔起來,但我也不知道余朝聰為何要寫字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寫該紙條既非被告要求證人余朝聰所為,則證人余朝聰自行所為書寫紙條之內容如何,實非被告所能得知。再被告戴永春與證人余朝聰當時分別在檢察署拘留室候訊時談及本案,其等僅為偶然碰面,並非有計畫的傳話;復以兩人談話係在法警看管之下,而隨時有被制止、被提訊或被聽聞後轉述檢察官或法官之壓力,衡情被告戴永春之意思能否完整傳達予證人余朝聰且為 余某 正確了解,亦非無疑。是證人余朝聰繕寫之紙條內容或有失真,未必為被告戴永春之本意,非無可能。
⑸綜上,該傳遞之紙條僅為被告前揭犯嫌之間接證據,且該
紙條之實際內容如何又不得而知,復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余朝聰所為,能否採擇被告有畏罪而意圖掩飾之證據,進而遽認被告確有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容有合理懷疑。
(三)證人施彥澤證述部分:⑴證人施彥澤於101年12月4日警詢中固供稱:我現在因製造
安非他命毒品在監執行。我在97、99年間在戴永春家陸續居住,我不曾和阮慧彰一起在戴永春的家裡住過,只是在戴永春家裡時常遇到。我不曾告訴阮慧彰、戴永春以感冒藥粉提煉麻黃素製造技術。(現在提示警方在戴永春所有且你進去過的鐵皮屋內查獲的製造安非他命的感冒藥粉、他學原料、鹵水及燒杯器具等相片,可否認得?在何處見過?)我認得第8-1頁的二甲苯及第8-2頁的裝不明液體白色桶子是戴永春家後院看到的,第11-1頁的量燒杯,是在戴永春的廚房的桌子上看到的,第12-1頁的側孔燒瓶是在戴永春的廚房的桌子上看到的,第12-2頁的圓底燒瓶是在戴永春家一樓房間內的牆角看到的,第15-2頁的燒杯夾架是在戴永春家二樓的客廳看到的,第17-2頁的抽氣馬達是在戴永春的廚房的冰箱旁邊看到的,第21-1頁的陶瓷漏斗在戴永春家一樓房間的床底下看到的,第21-2頁的塑膠漏斗是在戴永春家前面修理機車工具架的上面看到的,第22-1頁的虹吸管是在戴永春家前面修理機車工具架的上面看到的,第23-1頁的加熱用燈是在戴永春家後院看到的,第23-2頁的夾鏈袋是在戴永春的廚房的廚具抽屜內看到的。
我在他家看過,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全部是他的。當時看到時,這些物品我不知道是做何途,我現在看到相片才知道是做安非他命毒品用的(見偵卷第411頁反面至415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證稱:99年以前我去戴永春家住過2次,之後就沒住過。我不知道戴永春有沒有在鐵皮屋製毒,我沒有在鐵皮屋看到製毒工具,我是在他家看過,而不是一次全部看過,是陸續可能他叫我搬某東西,或是洗杯子之類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03頁、第406~407頁)。
⑵是證人施彥澤於被告戴永春住處所見到之物,並非製造毒
品之「原料」或「成品」(如感冒藥粉、黑水等),而僅為製造毒品之「工具」;依一般通念,該等工具在生活上均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製造毒品所用。又證人印象中所見物品並無顯著特徵,是否即為扣案物品仍屬有疑。復參諸證人施彥澤前述證述時,與其居住戴永春住處之時間已相隔2年許,其記憶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⑶再參之證人施彥澤於102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則又具結證
稱:戴永春有1個鐵皮屋,我在那邊工作過。當時所看到鐵皮屋裡面的東西就是一些農具、重型機車的零件,沒有看過化學藥品等等。在戴永春家中這段時間,沒有看過戴永春用化學藥品製造什麼東西。(提示警詢筆錄,你說這些東西在戴永春家裡有看到,當時已經離開戴永春家裡2年了,怎麼還會記得什麼東西放在那裡?)我也不知道筆錄為何會這樣記載,我當時其實也沒記那麼清楚,只是大概,我也有跟警察講,我不是很清楚,印象很模糊了,我那時都已經離開屏東4年了,警察要我盡量想,警察大約給我看得東西都是很平常的東西,平常在家裡面都可以看得到,而且被告戴永春家裡是在開保養廠,這些東西也都是有可能出現在戴永春家的東西,我在那邊工作的時候一邊當學徒、一邊工作,有常常搬東西,所以會有大概的印象,警察叫我隨便認幾樣,叫我可以認出來的就認一下。警方沒有帶我去現場看,就是以照片來辨認,忘記照片是彩色還是黑白的了,影印的。(提示偵字第7852卷第426-439頁)是這些黑白照片沒錯,但有的照片我記錯了,可能有錯置到我自己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即對單以於照片之指認之情,亦非一致;仍有瑕疵可指,足見其前述證言非可盡信。末以縱認證人施彥澤所述均可信,然前揭物品均非放置於鐵皮屋內,不能證明被告戴永春曾使用該等器具製造毒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與阮慧彰在鐵皮屋內製毒情形迴不相同;準此,自難以證人施彥澤之前揭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邱招英、陳櫻戀、侯淑英證述部分:⑴證人邱招英為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之人,其於警詢中證稱:未看到戴永春或其他人從該鐵皮屋出入,亦未聞到異味。該鐵皮屋是搭建在田裡所鋪設之柏油路旁。我沒有進入觀看屋內放置何物品,因為我認為是地主的東西,所以我就沒有靠近看過等語(見警卷一第124~127頁)。核其供述既未入內觀看鐵皮屋之情形,又未曾遇見被告或其他人從該鐵皮屋出入,更未聞到屋內有何異味傳出等情。是其供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櫻戀證述,可證明阮慧彰於
100年遭通緝前,向陳櫻戀承租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居住之房間之事實等情(見警卷二第1至4頁、偵卷第115頁)。惟一人同時有多處居所並非罕見,且查阮慧彰係於100年1月4日經檢察署通緝(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前揭證述縱屬真實,亦只能證明阮慧彰於「100年1月4日前」之居所有一在前揭地點,但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永春單獨為前揭犯行之日期為99年至101年9月11日、與阮慧彰共犯之日期為101年1月23日至6月19日,地點均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與前開「100年1月4日前」並非吻合,與證人陳櫻戀所述地址亦不相同,是證人陳櫻戀所述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侯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述:我跟戴永春是同居關
係。鐵皮屋已經蓋好很久,我忘記有沒有進去過,但是我確定這2年都沒進去看過。我真的不清楚戴永春是否有進去過鐵皮屋裡面,我負責家裡的事情;我亦不知道戴永春鐵皮屋裡面放的東西。我不知道阮慧彰實際有無去鐵皮屋,我更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去過鐵皮屋等語(見警卷一第132頁反面、133頁、偵卷第332、333頁),核其供述即對於鐵皮屋裡面放的東西、被告及阮慧彰有無至鐵皮屋等情,均不知悉,是其供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扣案物鑑定及函詢結果:⑴前揭鐵皮屋內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5號所示之物中,部
分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為被告戴永春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惟鐵皮屋內採集紅色塑膠桶等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僅有
與證人阮慧彰指紋符合者,但未與被告戴永春相合,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8頁),並不能證明被告戴永春曾在鐵皮屋內製作毒品之情形。
⑶又鐵皮屋內採集之檳榔渣、手套、防毒面具、口罩、牙刷
等物,經送鑑定結果,僅編號3檳榔渣上之DNA型別與證人施彥澤相同,但與被告戴永春不同。又該編號3檳榔渣(採○○○鄉○○段○○○○號上鐵皮屋),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鹿港分局99年2月24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證物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另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DNA-STR型別與施彥澤DNA型別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0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309、314~315頁),此部分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再鐵皮屋內扣得之貼有承辦郵局及寄件物品條碼,內原裝
有感冒藥碇之包裝塑膠袋(附表編號55,內裝感冒藥錠乙事,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5633號偵卷第159頁)。經檢察官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該局函覆略以:該包裹郵件(即該塑膠袋)係97年8月1日於板橋平和路郵局(經查平和郵局為板橋28支,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本函覆似有誤載)交寄,已逾查詢期限,電腦已查無相關資料;又窗口影像資料保存期限為6個月,故無法提供錄影電子檔等語,有該局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3頁)。嗣復經原審以該塑膠袋之照片(即5633號偵卷第160頁)再度函詢,屏東郵局函覆略以:該包裹郵件於101年8月8日在土城平和郵局以國內包裹資費交寄,至於寄達地已逾查詢期限,收寄局電腦已無資料可查等語,有該局屏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前揭2函覆所述之寄件日期顯有不一,應係因塑膠袋上日期戳章係以西式日期方式記載「01.08.08」(見5633號偵卷第160頁),而有2種以上表示意義所致(即:年/月/日、日/月/年);惟函覆內容關於無法確認該包裹之寄件人、收件人、收件地,則屬一致。該包裹之寄件人、收件人既無從查考,其上又未採獲指紋及其他跡證,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是該包裝塑膠袋亦無法證明被告本件製毒之犯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永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阮慧彰之證詞為主要依據及證據,並以「被告曾透過余朝聰傳話予阮慧彰」、「施彥澤見到被告家中有製毒工具」及其他證據等為間接證據。惟證人阮慧彰於審判時翻異前詞,且其先前之陳述顯不一致,已見瑕疵,如前所述,復無證據佐證,所述情節自難盡信;而佐證阮慧彰先前陳述之補強證據均屬不足,亦如前述,尚難形成不利被告戴永春之心證。
(七)是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戴永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戴永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諭知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捌、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一)阮慧彰雖於審理中翻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改稱本件製毒之工具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輝」之成年男子所有,惟阮慧彰與被告係多年之朋友,其等亦無何仇恨,阮慧彰前開審理中之證言不可採信。(二)原審固執阮慧彰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上開不同之說法。然其供述,並非完全矛盾,且可看出證人阮慧彰係在自由之意志下回想過去之事,且對於製造毒品者為被告,在偵查中均無何反覆之詞,益徵阮慧彰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較其審理中所證,更具真實性。(三)證人余朝聰傳紙條予證人阮慧彰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與證人余朝聰所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曾透過證人余朝聰傳話與證人阮慧彰,姑且不論證人余朝聰所傳話之內容為何,重點在於被告戴永春根本不應該透過證人余朝聰傳話,倘被告戴永春未涉該本件製造毒品案件,又何須透過證人余朝聰向證人阮慧彰代為傳話。(四)另證人余朝聰所傳話之內容為何,雖未扣到紙條,且證人余朝聰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惟其偵查中已證述綦詳,且另有證人劉昌碾及王勝國具結證述綦詳,再依該3人之偵查中之所證內容,足認紙條之內容確係被告要證人阮慧彰把前開製毒工具之責任扛下來等意旨,且證人阮慧彰亦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更可認定前開紙條內容之真實性。(五)另證人施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各情(詳如前述),雖前揭製毒工具非專供製造毒品所用,惟其均在日常生活中並不常見,在一般住家中更難得見到,警詢中之證言,應屬較為可採,雖證人施彥澤亦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然其證言已經污染,實不可採。比對證人阮慧彰、余朝聰、劉昌碾、王勝國、施彥澤等人之證詞,堪認鐵皮屋內製毒工具為其所有無訛,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玖、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有關公訴人所指上開(一)至(五)各情,經調查結果均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猶擷取證人阮慧彰、余朝聰、劉昌碾、王勝國、施彥澤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片段,未審酌證人阮慧彰、余朝聰、證人施彥澤等人原審中之證述、該紙條並未扣案,無從檢視審酌其實際內容為何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再事爭執,任意評價;且均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主張,然上開各節,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尚屬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公訴人上訴意旨各情,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拾、至共同被告阮慧彰之前指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述情節又前後不一,涉嫌刑法偽證罪嫌等情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公訴人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名稱│扣案數量│鑑定結果│├──┼────────┼───────┼──────────────┤│1│安非他命成品│1包(於紅色杓│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子內刮下,毛重│。││││13.35公克)││├──┼────────┼───────┼──────────────┤│2│感冒藥錠│6包(加1罐,毛│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重共1.45公斤)│。│├──┼────────┼───────┼──────────────┤│3│感冒藥粉│9包(毛重共│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0.43公斤)│、假麻黃、去假麻黃。│├──┼────────┼───────┼──────────────┤│4│疑似麻黃素│2罐(毛重0.32│檢出咖啡因成分。││││公斤)││├──┼────────┼───────┼──────────────┤│5│疑似鹵水│3瓶(毛重共│││││1.78公斤)││├──┼────────┼───────┼──────────────┤│6│不明粉末│1瓶(毛重0.15│││││公斤)││├──┼────────┼───────┼──────────────┤│7│酸鹼測試儀│1個││├──┼────────┼───────┼──────────────┤│8│濾紙│2盒││├──┼────────┼───────┼──────────────┤│9│碘片│18瓶(含空瓶5│││││瓶)││├──┼────────┼───────┼──────────────┤│10│碘片│2包(毛重0.68│││││公斤)││├──┼────────┼───────┼──────────────┤│11│鹽酸│2瓶││├──┼────────┼───────┼──────────────┤│12│紅燐│13瓶(含空瓶2│││││瓶)││├──┼────────┼───────┼──────────────┤│13│氫氧化納│2袋(毛重共│││││42.3公斤)││├──┼────────┼───────┼──────────────┤│14│安非他命成品│3瓶(毛重共│檢出尿素成分。││││38.21公克)││├──┼────────┼───────┼──────────────┤│15│二甲苯│15桶(含空桶8│││││桶)││├──┼────────┼───────┼──────────────┤│16│透明不明液體│11桶(毛重共│編號16-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69.9公斤)│第四級毒品成分。│├──┼────────┼───────┼──────────────┤│17│疑似鹵水│6桶(毛重共│編號17-1: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31.07公斤)│他命成分。│││││編號17-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編號17-3: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編號17-4: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編號17-5: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編號17-6: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8│量桶│2個││├──┼────────┼───────┼──────────────┤│19│疑似鹵水(藍桶裝│1桶(毛重59.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公斤)│成分。│├──┼────────┼───────┼──────────────┤│20│疑似鹵水(紅桶裝│2桶(毛重共│編號20-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27.3公斤)│第四級毒品成分。│││││編號20-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21│燒杯│4個││├──┼────────┼───────┼──────────────┤│22│分液漏斗瓶│1瓶││├──┼────────┼───────┼──────────────┤│23│側孔燒瓶│7瓶││├──┼────────┼───────┼──────────────┤│24│圓底燒瓶│2瓶││├──┼────────┼───────┼──────────────┤│25│冷凝玻璃管│7支││├──┼────────┼───────┼──────────────┤│26│攪拌玻璃棒│1支││├──┼────────┼───────┼──────────────┤│27│安非他命成品│1包(於紅桶蓋│││││上刮下,毛重共│││││4.6公克)││├──┼────────┼───────┼──────────────┤│28│溫度計│1支││├──┼────────┼───────┼──────────────┤│29│試管│4支││├──┼────────┼───────┼──────────────┤│30│燒杯夾架│1個││├──┼────────┼───────┼──────────────┤│31│過濾機器│1台││├──┼────────┼───────┼──────────────┤│32│加熱器(含鋼鍋1│1台││││個)│││├──┼────────┼───────┼──────────────┤│33│抽氣幫浦│1台││├──┼────────┼───────┼──────────────┤│34│抽氣馬達│1個││├──┼────────┼───────┼──────────────┤│35│紅色塑膠桶│3個││├──┼────────┼───────┼──────────────┤│36│安非他命成品│1包(紅色塑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桶刮下之粉末,│成分。││││毛重2.45公克)││├──┼────────┼───────┼──────────────┤│37│結晶用電扇│1個││├──┼────────┼───────┼──────────────┤│38│攪拌用鐵撬│1支││├──┼────────┼───────┼──────────────┤│39│抽液體用塑膠管│1個││├──┼────────┼───────┼──────────────┤│40│攪拌用木棍│1支││├──┼────────┼───────┼──────────────┤│41│陶瓷漏斗│2個││├──┼────────┼───────┼──────────────┤│42│塑膠漏斗│5個││├──┼────────┼───────┼──────────────┤│43│虹吸管│2支││├──┼────────┼───────┼──────────────┤│44│刮杓│1支││├──┼────────┼───────┼──────────────┤│45│加熱用噴燈│1個││├──┼────────┼───────┼──────────────┤│46│分裝用大型夾鏈袋│1包││├──┼────────┼───────┼──────────────┤│47│鐵皮屋倉庫鑰匙│2支││├──┼────────┼───────┼──────────────┤│48│口罩│2個││├──┼────────┼───────┼──────────────┤│49│手套│9只││├──┼────────┼───────┼──────────────┤│50│煙蒂│1包││├──┼────────┼───────┼──────────────┤│51│防毒面具│1個││├──┼────────┼───────┼──────────────┤│52│牙刷│1支││├──┼────────┼───────┼──────────────┤│53│疑似紀錄毒品數量│1個││││之紙板│││├──┼────────┼───────┼──────────────┤│54│三管燒瓶│1瓶││├──┼────────┼───────┼──────────────┤│55│貼有承辦郵局及寄│1只││││件物品條碼之包裝│││││塑膠袋│││├──┼────────┼───────┼──────────────┤│56│門號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57│門號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58│長江牌W007型行動│1支││││電話(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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