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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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朱亞婷 相對人 郭志賢 (即 鄭金枝 即 鄭和生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71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聲請本院以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基院義民辰103司聲50字第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全字第712號、98年度存字第489號、98司執全字第42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4806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50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業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已分配完畢,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基院義民辰10
3年司聲50字第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